【问题】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b城市有一个非住宅项目,主要用于出租和经营不同的楼盘。
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现将其中的两个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c城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请问:a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可以向c城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全部价款?【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出售、转让企业产权或者受让的不动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依照本通知执行。
因此,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c城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规定,即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自己开发的两个小区内的房屋委托给c城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销售,由于a房地产开发公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仅拥有房屋产权,所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本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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