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转让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在预缴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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